什么是非法集资
所谓非法集资,则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
依据国务院发布的247号令,可以给非法集资做出这样的定义: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证券投资基金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
主要表现形式有,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貌似合法的形式假冒金融机构,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若干倍的高息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投资或非法放贷。他们常常利用互联网搞网上购物、网上求职培训等方法,或借助传销手段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另外,大多以配送产品为幌子,诱使客户存款。
非法集资的特征
法集资活动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 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涉及民间借贷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刑法》中与民间借贷行为有关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以及与暴力催收有关的故意伤害、绑架勒索、非法拘禁等刑事犯罪。
——非法集资的法律涵义
中国《刑法》中并没有“非法集资罪”。非法集资是对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的统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属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上述罪行的监管体系和具体认定标准,散见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其中,如何界定“社会不特定对象”,是否存在数量的限制,成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的主要标准。
但是,在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出台前,各方面对非法集资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的认定标准方面存在颇多争议,特别是“不特定对象”和数量界限标准等。
为此,《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清晰的界定。例如,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该司法解释还列举了十种犯罪行为。同时,从上述解释内容看,“不特定对象”指的是除“亲友”或者“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外的“社会公众”。
关于数量界限,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该司法解释还就《刑法》第17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详细的界定。
关于集资诈骗的定义及认定标准等,该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将各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定罪与量刑,分别指引到《刑法》中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罪等有关条款。这样,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中涉及的不同犯罪情形,均可援引《刑法》相关条文予以打击。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司长周学东刚好在《新世纪》周刊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民间借贷辨法”,谈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如下:
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清晰的界定,其第4条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1996年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由此可见,对于企业之间的、以营利为目的放贷行为,法律原则上不予支持,即不予司法保护,发生纠纷时,法院可以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规定,“企业有关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这里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当时并不明确,实践中实际上就是指《贷款通则》,别无其他“金融法规”。但是,《贷款通则》有关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是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也并非“一律不得”;另外“国家规定”是什么规定,从目前看并不明确。在研究修改《贷款通则》过程中,各方面分歧意见比较大,但多数意见建议废止这一规定。
由此可见,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法律并不强制禁止;“金融法规”体现为有条件的禁止;但是,一旦发生纠纷,法院根据具体情节,可以判定借贷合同无效,对此类借贷行为不予司法保护。也就是说,对这类行为,法律奉行“不禁止、不保护”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由于企业之间借贷活动大量增加,司法机关对企业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性的认识已经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处理此类借贷纠纷时,借贷本金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入方偿付。